公司法~『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原則上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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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跳到主文 政理法律事務所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免費法律諮詢或有關法律案件、法律事務委託洽詢事宜,請來電:(02)8369-5898;LINEID:@legalpro 政理法律事務所(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Jun20Tue201718:00 公司法~『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原則上有其效力』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文章標籤 公司法 董事長 董事會 交易行為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李志正律師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發表在痞客邦留言(0)人氣() E-mail轉寄 全站分類:政論人文個人分類:公司與商法此分類上一篇:海商法~『載貨證券之記載具獨立性』 此分類下一篇:公司法~『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上一篇:台北民事律師--政理法律事務所~『「詐欺」之法定要件』 下一篇:公司法~『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歷史上的今天 2014:刑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2013:不動產法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2011:公司法~『公司減少資本之議案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2009:刑事法系列~『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top 留言列表 發表留言 參觀人氣 本日人氣: 累積人氣: 最新文章 文章分類 法律(15) 民事法律(328)刑事犯罪(274)民事訴訟(146)刑事訴訟(206)婚姻法律(47)親屬家事法(41)繼承法律(62)非訟與強執(79)不動產法律(148)勞動勞工法(58)家暴保護令(8)著作權法(22)商標專利(19)公司與商法(64)行政與稅法(31) 法律事務所(3) 法律事務所(13)書狀範例(72)生活與法律(11) 生活(2) 一百種生活(0)我愛澎湖(0) 旅遊(5) 日本關東(0)日本關西(0)英美法(0)香港(0)韓國(0) 熱門文章 文章搜尋 最新留言 回到頁首 回到主文 免費註冊 客服中心 痞客邦首頁 ©2003-2022PIXNET 關閉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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