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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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國民大會. 第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法規類別: 憲法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章國民大會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

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1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33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34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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