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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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民國81年05月2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1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外,並依增修條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之人員行
使同意權。
前項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
之限制。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
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臨時會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
前項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目前召集國民大會
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自第九任總統、副總統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罷免案,經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代表總
額三分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二、由監察院提出之彈劾案,國民大會為罷免之決議時,經代表總額三分
之二之同意,即為通過。
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
,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立法院院長於三個月內通告國民大會臨時會集
會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含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議會,縣設縣議會,省議會議員、縣議會議員分別由省民、縣
民選舉之。
二、屬於省、縣之立法權,由省議會、縣議會分別行之。
三、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省長、縣長分
別由省民、縣民選舉之。
四、省與縣之關係。
五、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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