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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 ) 第1條 序言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

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 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年以後,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

中國人 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後繼的英勇奮鬥。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 國。

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 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鬥爭和其他形式的鬥爭以後,終於推翻了帝國 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 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

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 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 的過渡。

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 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

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 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

中國人民和中國 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 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

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 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

教育、 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 。

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 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 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

我國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

國家的根本任務是,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 現代化建設。

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 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 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 制度,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 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 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 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鬥爭還將在一定範圍內長 期存在。

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 敵對分子,必須進行鬥爭。

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

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 臺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份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 的力量。

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 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 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 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 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 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 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鬥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

中國共產黨 領導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

平等、團 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

在維護民族團結 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 義。

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援分不開的。

中國的前途是同世 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繫在一起的。

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 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 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 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 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鬥爭,為維護世 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 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國各族人民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 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 職責。

第一章總綱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 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

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組織或 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 代表大會。

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 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由民主選舉產生 ,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 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 ,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 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

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 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加速 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 治權。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 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 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 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的社會 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社會主義 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 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堅持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 方式並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條國有經濟,即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中的主導 力量。

國家保障國有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 經營體制。

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 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

參加農村集體 經濟組織的勞動者,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經營自留地、自 留山、家庭副業和飼養自留畜。

城鎮中的手工業、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等行 業的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都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經濟。

國家保護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鼓勵、指導 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

第九條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 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 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

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

禁止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 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 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 地。

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一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必須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條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 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 和利益。

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對 非公有制經濟依法實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二條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 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第十三條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 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國家通過提高勞動者的積極性和技術水準,推廣先進的科學 技術,完善經濟管理體制和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實行各種形 式的社會主義責任制,改進勞動組織,以不斷提高勞動生產 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

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 。

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準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完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十六條國有企業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國有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 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有獨立進行經濟活 動的自主權。

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 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投資,同中國的企業或 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 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它們的合法 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十九條國家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提高全國人民的科學文化水 準。

國家舉辦各種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職 業教育和高等教育,並且發展學前教育。

國家發展各種教育設施,掃除文盲,對工人、農民、國家工 作人員和其他勞動者進行政治、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的 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國家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 依照法律規定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 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現代醫藥和我國傳統醫藥, 鼓勵和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組織和街道 組織舉辦各種醫療衛生設施,開展群眾性的衛生活動,保 護人民健康。

國家發展體育事業,開展群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 質。

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事業、 新聞廣播電視事業、出版發行事業、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 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

國家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三條國家培養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各種專業人才,擴大知識份子 的隊伍,創造條件,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國家通過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 制教育,通過在城鄉不同範圍的群眾中制定和執行各種守 則、公約,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

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 的公德,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 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 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條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林木。

第二十七條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 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品質和工作效率 ,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 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 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八條國家維護社會秩序,鎮壓叛國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活動,制裁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經濟和其他犯罪 的活動,懲辦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

它的任務是鞏固國 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 家建設事業,努力為人民服務。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的建設,增 強國防力量。

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一)全國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 (二)省、自治區分為自治州、縣、自治縣、市; (三)縣、自治縣分為鄉、民族鄉、鎮。

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分為區、縣。

自治州分為縣、自治縣、市 。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條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

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 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

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 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 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 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 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 、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 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 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 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 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 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 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 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

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 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 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 密。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 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 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 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 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 事實,負責處理。

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 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 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 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

國有企業和城 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 自己的勞動。

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 和先進工作者。

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

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 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 作人員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 障。

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 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國家發展為 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 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 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 動、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 面發展。

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 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 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 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 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 選拔婦女幹部。

第四十九條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 父母的義務。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 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 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 權利。

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 義務。

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 ,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 會公德。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 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 職責。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 光榮義務。

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第三章國家機構 第一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

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 國家立法權。

第五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特別行政區 和軍隊選出的代表組成。

各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 的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主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規定 。

第六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的兩個月以前,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 舉。

如果遇到不能進行選舉的非常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 過,可以推遲選舉,延長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

在非常情況結束後一年內,必須完成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 議。

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 律; (四)選舉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的提名,決定國務院總理的 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決定國務院副總理、 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 長的人選; (六)選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 (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 的報告; (十)審查和批准國家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 的決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置; (十三)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 (十四)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 (十五)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二)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 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 ;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六十四條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 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 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委員長; 副委員長若干人; 秘書長; 委員若干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 名額的少數民族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 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六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 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 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五)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 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須作的 部分調整方案; (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 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 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 、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 名,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 ; (十)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中央軍事委員會 主席的提名,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 選; (十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 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 ; (十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人民 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 檢察院檢察長,並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 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三)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 (十四)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和廢除; (十五)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制度和其他專門銜級制 度; (十六)規定和決定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決定特赦; (十八)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遇到國家遭受 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國際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條約 的情況,決定戰爭狀態的宣佈; (十九)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 (二十)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 態; (二十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主持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會議。

副委員長、秘書長協助委員長工作。

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組成委員長會議,處理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 並報告工作。

第七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律委員會、財政經 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外事委員會、華僑 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專門委員會。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閉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的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

第七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 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 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 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組成人員,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分別提出屬於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 內的議案。

第七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開 會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國務院或者國 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質詢案。

受質詢的機關必須負責 答復。

第七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 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七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 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 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 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 切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 服務。

第七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原選舉單 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 織和工作程式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四十五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任免國務院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 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勳章和榮譽稱號,發佈特赦令 ,宣佈進入緊急狀態,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

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國事活 動,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和廢除同外國 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 部分職權。

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選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副主席繼任主席的 職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補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時候,由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委員長暫時代理主席職位。

第三節國務院 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 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十六條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總理, 副總理若干人, 國務委員若干人, 各部部長, 各委員會主任, 審計長, 秘書長。

國務院實行總理負責制。

各部、各委員會實行部長、主 任負責制。

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七條國務院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八十八條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

副總理、國務委員協助總理工 作。

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組成國務院常務會議 。

總理召集和主持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國務院全體會議。

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 佈決定和命令; (二)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提出議案; (三)規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統一領導各部和 各委員會的工作,並且領導不屬於各部和各委員會的 全國性的行政工作; (四)統一領導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規定中 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 體劃分; (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和國家預算; (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 (七)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 育工作; (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 (九)管理對外事務,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十)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 (十一)領導和管理民族事務,保障少數民族的平等權利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 (十二)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 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佈的不適當的命令 、指示和規章; (十四)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 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准自治州 、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 (十六)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 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 (十七)審定行政機構的編制,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培訓、 考核和獎懲行政人員; (十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十條國務院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召集 和主持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委務會議,討論決定本 部門工作的重大問題。

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 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佈命令、指示和規章。

第九十一條國務院設立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政府 的財政收支,對國家的財政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 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 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 涉。

第九十二條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 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中央軍事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

中央軍事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中央軍事委員會實行主席負責制。

中央軍事委員會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 相同。

第九十四條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條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 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由法 律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的組 織和工作根據憲法第三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的基本原 則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 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法律 規定。

第九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 律、行政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 通過和發佈決議,審查和決定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 設和公共事業建設的計畫。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 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 情況的報告;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 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一百條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 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 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別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 民政府的省長和副省長、市長和副市長、縣長和副縣 長、區長和副區長、鄉長和副鄉長、鎮長和副鎮長。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 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選出或 者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 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一百零二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 單位的監督;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 、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依 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罷免由他們選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對本級人民代表 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有權罷免本 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 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 職務。

第一百零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 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監督本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撤銷本級 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撤銷下一級人民代 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 期間,罷免和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個別代表。

第一百零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 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 長、鎮長負責制。

第一百零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 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 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 、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 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 佈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行政工作人 員。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 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 區域內的行政工作。

省、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建置和 區域劃分。

第一百零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 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 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地方各 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 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第一百一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 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 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 報告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 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 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一條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 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居民委員會、村 民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選舉。

居民委 員會、村民委員會同基層政權的相互關係由法律規定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 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 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並且向人 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 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 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 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 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 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 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 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 自治權,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 、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 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 例。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 。

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 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 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 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建設企業的時候, 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 、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 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 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 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一百二十一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 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 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條國家從財政、物資、技術等方面幫助各少數民族加 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 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第七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 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 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法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 律公開進行。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 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 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 審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 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

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 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人民檢察院的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 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 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 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 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 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 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起訴書、判決書、佈 告和其他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 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 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 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四章國旗、國歌、國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義勇軍進行曲》。

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 周圍是穀穗和齒輪。

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是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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