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58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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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民國110 年01 月20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 (民國110年01月20日)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66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71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74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243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348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407條 (刪除) 第513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760條 (刪除) 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3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832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842條 (刪除) 第851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852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前項情形,需役不動產為共有者,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或對於共有人中一人之行為,為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向行使不動產役權取得時效之各共有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者,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第860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865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867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68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870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876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877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第878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

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879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911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第915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917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918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

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919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926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第1102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99年02月03日) EN 第3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7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8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17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 (民國108年05月29日) EN 第6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11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破產法 (民國107年06月13日) 第66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土地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37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48條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并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第49條 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50條 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

第51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52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53條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4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56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第57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第58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60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61條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當地司法機關應設專庭,受理土地權利訴訟案件,並應速予審判。

第62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63條 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

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

第64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65條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第66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第67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68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69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70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71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72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73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74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75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第76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第77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78條 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一、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二、更正登記。

三、消滅登記。

四、塗銷登記。

五、更名登記。

六、住址變更登記。

七、標示變更登記。

八、限制登記。

第79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第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第219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110年07月13日) EN 第2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經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實施跨直轄市、縣(市)申請土地登記之登記項目,得由全國任一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4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5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7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96年07月11日) EN 第5條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礦業法 (民國105年11月30日) EN 第17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水利法 (民國110年05月26日) EN 第27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海商法 (民國98年07月08日) EN 第9條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34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64年06月05日) EN 第2條 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4條 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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