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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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廢: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95.01.19【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社會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現在位置】最新六法〉〉超連結法規 淨空法師:【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廢: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95.01.19【發布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58358號公告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135740號令與原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合併修正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福一字第0262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5000277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依據本規程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任期。

  五、會議之規範。

  六、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七、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3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前項委員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其餘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選舉辦法,就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代表及工會會員推選之。

但工會會員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4條   事業單位未組織工會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業務執行人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職工共同推選之。

  前項委員人數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5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委員比照前二條規定,由參加之各單位推選之。

第6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至三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

第7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辭職者,應向職工福利委員會提出。

  無故連續三次未能出席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者,視同辭職。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無副主任委員者,由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任期未滿一年者不得召回。

  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8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9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10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重要職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12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13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

第14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15條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

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第16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幹事及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置主任一人,綜理社務;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

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三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17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得設福利委員會;其委員由各該工會理、監事互選擔任之,準用本規程之規定辦理。

第18條   本規程修正前已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本規程修正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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