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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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 一、助產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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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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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錄學員名冊及學員名單異動個人申請積分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法講師學經歷積分審定申請填寫範例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且未有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助產人員執業登記。
第三條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
一、助產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
件:
一、領得助產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助產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
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
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助產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
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助產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四條 助產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
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
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領得助產人員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
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助產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
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
第六年之翌日。
助產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六條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
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
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
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
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七條 助產人員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八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
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
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
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
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九條 助產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
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
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助產學術研討會,每
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
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
十點。
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
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
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為國際性質者,
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
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
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但超過五十點者,
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
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助產學、護理學或醫事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
次積分二點。
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助產學或護理學雜誌發表有關助產學原著論文
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
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
減半。
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
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
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助產相關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
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
每週積分五點。
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除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積分,於澎湖、金門、馬祖、綠
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以二倍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
以一點五倍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
關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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