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與被收養,不是你說了就算數 - 記事、學習、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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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覆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 ... 記事、學習、筆記 跳到主文 看部落格時最好能夠搭配喜歡的音樂聆聽,輕鬆自在的看著部落格,心情也能鬆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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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03Tue201514:57 收養與被收養,不是你說了就算數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民法第1079條〉- 民法第1079-3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在法律上將其視同婚生子女。

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3-1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與前夫或前妻所生之子女,再婚後未經收養,繼父或繼母與子女的關係稱「直系姻親」。

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Q:茜茜與前夫離婚並有一子,三年後與何男結婚,何男從未收養茜茜之子,但他們的相處關係如同父子般融洽。

十五年後何男因身體不佳去逝,請問茜茜之子是否擁有繼承權? A:沒有。

因為何男未收養茜茜之子,所以他們的關係為直系姻親。

◎依民法1138條,繼承順序內並未提及直系姻親,所以茜茜之子無繼承權。

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民法第1076-2條: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覆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稱「直系擬制血親」。

◎擬制血親,指本來沒有血緣關係,但法律上確定其地位與血親相同的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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